1、新颖性
依据德国《外观设计法》,对某一标的物进行保护的实体法上前提条件是所谓的新颖性与独特性。
依据德国《外观设计法》第2条第2款第1句,如果在登记日之前,或在享有优先权的登记日之前,没有其他相同的样品被公开时,该样品即具有新颖性。依据该法第2条第2款第2句,如果样品之间仅仅是在不显著的细节部分有特征上的不同时,两种样品即被视为具有同一性,也就是不具有新颖性。对于评定新颖性至关重要的所谓登记日,要依据该法第13条进行确定,即需将依据该法第11条第2款所收集的完整材料于该日提交到德国专利与商标局(DPMA),或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所确定的专利信息中心。所谓享有优先权的登记日,依据同法第14,15条进行确定。
对于新颖性的审查,德国判例学说(任何事物都有理论与实践两面,在德国,判例就代表的法律的实践面,而学说即教科书、论文中的观点,则代表了法律的理论面,所谓判例学说的做法其实就是人们公认一致的做法)认为应当依据个体比较原则,也就是以现有样品的特征,与在先公布的设计的特征之间进行比较。一件样品给人的整体感觉,是通过其所有特征的结合来达到的,这件样品的新颖性,仅仅在它的所有特征的结合给人的整体感觉,在另外一件依照在先公布的设计而制造的产品中也确定可以得到时,方才丧失它的新颖性。当然,对于新颖性的考察在法律实践中意义是有限的。因为只有当在考虑权利人的预先传播能力时存在争议,且该争议没有影响到新颖性的宽限期时,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在决定上才会起到重要作用。由于必须同时满足新颖性与独特性的要求,所以,相对于在先发表的样品的不同之处的重要性与非重要性的鉴定,也可以在调查的框架内达到独特性的要求。
2、独特性
依据德国《外观设计法》第2条第3款第1句,当一件样品所能带来的总体感受,能够与另一件样品所带来的总体感受相互区别时,该样品即具有独特性。与对于新颖性的审查相同,这里时间上的判断标准,也是所谓的登记日与享受优先权的登记日。
对于独特性的审查,也要遵循个体比较原则,即由某件样品与一件在先公布的样品相比较。这种审查方式,相较于对德国原来的《外观设计法》第1条第2款意义上的所谓特点的审查,是一种最重要改变,因为在这个领域内,相对于在先公布的设计,会有极其众多的样品被考虑到,并且并不必然存在一种超一般的设计水平。所以,对于独特性的标准而言,并不取决于一种确定的设计水平。
在评价独特性时,在样品的发展上,还要考虑到设计者的构建自由的程度。构建水平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值,而要取决于所涉及到的产品的类型。在构建水平与一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之间存在着一种变化效果。也就是说,“被要求的构建水平越低,就越容易对现有设计做出小的改变而再有效地建立一项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另一方面,已然存在的权利的保护范围就会相应地越小。”特别是在已然存在众多在先发表的相似的样品时,且/或者要考虑到以消费为标准的指标时,就要对构建自由进行限制。高样品密度的标准,特别在时装业里会起到很大的作用,当然还有其他的领域,例如厨具,以及小客车轮胎产业,样品的密度也是很大的,所以即便是很小的改变,在这些行业里也是可行的。也就是说,样品在这些行业中的相似度实际上是很高的,但是考虑到行业的特点,即便是对样品一种很小的改变,也可以另外成立一项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例如在轮胎产业里,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轮胎只能是圆形的,不可能有其他形状存在,使用的材料也几乎都是橡胶,所以,即便是材料上,或者是轮胎花纹上的很小的改变,也是有可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这就是行业特点对样品密度的容忍度。
 一件样品是否能够与一件在先发表的样品相区别,取决于该样品对一位信息健全的使用者所唤起的整体感觉。依据立法材料,这里所谓的信息健全的使用者,是能够期待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知识与设计意识”的人。与竞争法与商标法不同,这里并非取决于一种平均水平观察者的视角,而是一种能够信任材料的人。在这里,所谓的信息健全的使用者也是一种法律的拟制,就像一般技术保护法领域的所谓平均水平的技术人员。在这里,法律用这种拟制来表达样品独特性的标准,待到出现具体个案时,再将个案中的样品进行个别比较,以确定是否存在新颖性与独特性,因为在先公布的样品是一个难以计算的数量级,而且还在不断地增长着,如果不采用这种抽象的标准,法律是无法恰当地进行表述的。所以这里假设,对于信息健全的使用者而言,所有涉及到的在先公布的设计,他都是知晓的。基于这种拟制的认知状态,可以导致对设计意识不同的评价,且必须考虑到构建发展状态上以及可能的使用目的上的特殊性。在这种信息健全的使用者的认知状态下,就必须要审查,设计者的构建自由处于一种怎样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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