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诉讼是目前当事人经常遇到的一种诉讼。
 
  在我国,如果从被告主体上划分,有关专利的行政诉讼可分为三个类型。
        第一种被告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只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设区的市的政府设立的(地方)专利管理机构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有关的处理包括:a.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b.处罚假冒他人专利;c.处罚冒充专利;d.对代理机构或代理人惩戒(先复议)。
 
  不服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原告,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为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判决不服的,在规定的上诉期内,向各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为终审裁判。
 
  除了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还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对于调解不成而向法院起诉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不是行政诉讼,被告也不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二种被告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
    最近,复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有所变化。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专利局的内设机构调整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其原因在于:从职责上来看,专利复审委员会要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决定进行再审查。所以,从行政程序上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内设机构不合适;从参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原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内设机构不具独立法人地位,严格地讲,在专利行政诉讼中不是适格被告。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复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仍然有一些问题,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进,可能会进一步变化。
 
  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案件包括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和不服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申请人或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判决不服的,在规定的上诉期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为终审裁判。
 
  目前,在无效案件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复审委员会是作为被告出庭的,但至少有以下缺点:对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虽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按照行政诉讼法和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收到起诉状10天之内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法院就要直接判决被告败诉。但是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判决复审委败诉,败诉的后果与复审委并没有直接关系,不利的影响在于宣告无效专利的申请人。
 
  但是,从参加无效程序的当事人来看,无效程序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参加的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程序,实质上是一个重新审查的过程。
 
  从中国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虽然无效程序中规定一些准司法性的程序,但复审委员会在制度上仍然是一级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的框架下,在一定时期内,复审委员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仍然会作为被告。
 
  在无效案件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复审委员会是作为被告出庭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或专利。在 2001年7月1日 以前,由于复审委员会针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申请人没有司法救济的途径。在 2001年7月1日 以后,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就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所做决定不服,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特别是针对外观设计的专利,由于复审委员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方法和观点不完全一致,出现了关于相似与否的专利性确权判断,一直到终审法院才基本得以解决的情况,事实上是实质审查程序向下游移转的过程,客观上浪费了司法的资源。
 
  司法审查是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实质上是在处理法院与行政机关在法律观点(即法律解释)方面的关系。法官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专业范围内所作的判断,而不应轻易地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除非存在越权或者滥用职权。应确保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重点放在其合法性上。即关于是否授予专利权的问题,就其中的技术、事实问题,法院应主要依靠专利局以及复审委员会的判断,而不是自己轻易作出决定。
 
  有数据显示,在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无效宣告的请求中,有接近70%-80%的成功率。因此,比较可行的是,随着中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在专利局审查部门对外观设计采取实质审查的方法,以合理利用复审委员会和各级法院的资源。
 
  第三种被告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中关于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和不服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在实践中并没有发生过,因此,仅仅是单纯的法律上的规定而已。
    实践中仅出现过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而进行的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相对人和相关人可以作为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判决不服的,在规定的上诉期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为终审裁判。
 
  以上,仅就有关专利的行政诉讼的一些情况进行了介绍,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专利行政诉讼的保护客体、管辖等诸方面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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